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麦积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月息1.5%的利息约定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清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经其姐李某玲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儿子刘某介绍于2008年8月28日借给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清偿。原告李某华于2010年9月26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本金还清之日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庭审陈述,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庭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所以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李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双方约定利息1.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