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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X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即原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宝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X集团)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3日,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宝钢工程总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烟台体育公园跳水游泳馆。工程地点:山东烟台体育公园。工程范围:乙方负责烟台体育公园跳水游泳馆工程钢结构制作(不含铸钢件、高强螺栓、普通螺栓、地脚螺栓、预埋件及支座制作),其中,乙方只负责所有钢结构的底漆涂装。钢结构制作合同单价:9,600元/吨。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工程量暂定1,200吨,合同总价暂定11,520,000元。违约责任:1、若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则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5%的违约金;2、如双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07年1月10日,宝冶公司与宝钢工程总公司在《烟台体育公园跳水游泳馆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1,353,290元。同日,宝冶公司(乙方)与宝钢工程总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价由11,520,000元调整为11,353,290元,烟台游泳跳水馆钢结构制作工程至此全部结算完成,而后不再进行任何调整。2、本工程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8,288,000元,余款3,065,290元的支付按以下时间进行:⑴甲方在2007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150万元;⑵甲方在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1,065,290元;⑶甲方在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甲方承诺,如未按以上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将按照1万元/天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详尽部分,参照原合同规定办理。补充协议签订后,宝钢工程总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支付宝冶公司150万元,于同年2月14日支付宝冶公司100万元。至2007年2月14日,宝钢工程总公司共计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10,788,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宝钢工程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宝X集团。

2010年1月28日,宝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曾多次催告宝X集团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但宝X集团至今不予给付,故起诉要求宝X集团支付欠款565,290元、违约金567,664.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7,605.50元。宝X集团则辩称,对宝冶公司为宝X集团进行了钢结构制作工程、双方办理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工程款总额有异议。宝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且过高,宝X集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是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审理中,宝X集团提供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结算价为11,023,125元,宝冶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宝X集团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5日。宝X集团表示,该结算书系宝冶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时提供给宝X集团,但宝X集团一直没有签,到2007年1月10日宝冶公司声称结算书找不到了,要宝X集团重签一下,宝X集团当时忽略了审查,就直接签了。2007年4月5日,宝X集团找到了原来的结算书并签字,但此时并未发现两份结算书的金额是不一致的。宝冶公司表示,宝X集团提供的结算书系宝冶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制作并交给宝X集团的,当时说好一次性付款的话就按照这份结算书,但事后宝X集团并没有付款,也没有把这份结算书还给宝冶公司,所以双方重新协商,在2007年1月10日时宝冶公司重新制作了一份结算书,并且由宝X集团签字盖章确认,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付款时间。

原审审理中,宝冶公司表示,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每日1万元,宝冶公司自行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567,664.50元。逾期付款利息则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宝X集团应于2007年1月20日前支付1,065,290元,实际于2007年1月23日支付100万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以65,290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20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宝X集团应于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宝冶公司50万元,实际至今未付,故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10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宝X集团表示,宝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宝X集团拖欠宝冶公司金钱债务,由此产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为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宝X集团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4月29日,宝冶公司制作了结算书交给宝X集团,但宝X集团未予确认,双方又于2007年1月10日对系争工程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时间达成了补充协议,可认为此时双方已将2006年4月29日结算书的内容推翻,此后宝X集团拿出2006年4月29日结算书并签字的行为不能否定2007年1月10日结算书的效力,宝X集团理应按照双方2007年1月10日结算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宝冶公司要求宝X集团支付欠款565,290元的请求,可予准许。至于宝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宝X集团逾期付款按照1万元/天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宝冶公司已自行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567,664.50元,该金额仍然明显过高,宝X集团要求法院调整,予以准许。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万元。至于宝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已由宝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所弥补,宝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故宝冶公司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难以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X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5,290元;二、宝X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三、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宝X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份金额不同的结算文件,应按照上诉人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的这份结算文件上确认的11,023,125元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损失,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仍然太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5,125元,违约金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3倍计算。

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宝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中冶发规[2010]X号”文,同意宝冶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完成了约定的烟台游泳跳水馆钢结构制作工程,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上诉人仅对剩余的工程款金额及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月10日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定工程结算价是11,353,290元,该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的其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的结算书上,宝冶公司的落款日期是2006年4月29日,该份结算书上双方落款时间不一致,从本案事实看,应以2007年1月10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对此已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确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的名称发生变更,本院对相关事实已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宝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5,290元;

三、宝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四、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9.5元,由上诉人宝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1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 s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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