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雄、鞠某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启红,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初小文化,桂阳电解锰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雄,被告张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以被告毛某某的名义从第三人陈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块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龙门池何家组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计划用于建设私人住宅。另外,为了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原告又以被告毛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第三人陈某某支付全部土地转让费,第三人陈某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转让和私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手续。同年8月原告又以被告毛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手续办好后,原告即与案外人卢谢宇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案外人卢谢宇,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给案外人卢谢宇。
此后不久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原告准备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但由于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土地,房屋建好后还需要被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但被告却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以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也一直未能办理好房产证。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受让人为原告;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01年10月6日原告以毛某某的名义与黄某刚以伍香花的名义转让了陈某某和黄某明在曹家坪的土地使用权。
3、第三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了土地转让款6万元。
4、征地建房协议,拟证明第三人陈某某转让给原告的地,是通过政府征用的形式从龙门池村买过来的。
5、《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
6、《湖南省郴州市城市规划区私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
第5、6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办理了规划用地手续。
7、《合同》、卢谢宇的庭审陈某,拟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全部由卢谢宇承包,原告彭某某及案外人黄某刚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2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对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均表示不知情。
被告毛某某辩称,2001年左右,原告要到白鹿洞买地,但是没有郴州市的户口。于是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伙买地建房,房子由原告砌并由其先垫资,办房产证时房子就一人一半。于是被告拿了一万五千元给原告,原告拿了被告的户口并以被告的名义去买地。如果原告要其去办房产证,办好了房子应该要一人一半,建房子花的钱,被告愿意出一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0年6月3日本院依法向陈某某及黄某刚进行调查问话,两人证实涉案土地是原告彭某某与黄某刚向陈某某转让的,由于没有郴州户口,所以就分别以毛某某,伍香花的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陈某某不认识毛某某。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拟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10月16日,第三人陈某某与龙门池何家组签订了《征地建房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在龙门池何家组规划地段征用集体土地150平方米,并约定了价格等其它有关事项。2001年10月6日,原告彭某某和案外人黄某刚分别以被告毛某某以及案外人伍香花的名义与第三人陈某某、案外人王建明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某、黄某明将各自在郴州市X镇龙门池何家组的一块私宅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毛某某和伍香花,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和70平方米;案外人伍香花、被告毛某某一次性共同支付陈某某、王建明因办理用地手续所交费用共陆万元人民币,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但该协议“毛某某”的签名系原告代签,被告毛某某并没有参与协议的商定也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协议签署情况。2000年10月28日第三人陈某某收到了原告彭某某及黄某刚给付的上述协议约定的陆万元款项,并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2000年8月26日原告又以被告毛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郴规私地字2000第X号)。同年11月27日,原告彭某某和案外人黄某刚又分别以被告毛某某以及案外人伍香花的名义向郴州市国土管理局申请拨用《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土地【(2000)郴政土国字第X号】。2001年2月9日原告彭某某和案外人黄某刚与卢谢宇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由卢谢宇包工承建,原告彭某某和案外人黄某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建房费用给案外人卢谢宇。
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后,由于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土地及建房手续,房屋建好后还需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但被告一直不予协助。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受让人为原告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本案原告诉请之一即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受让人为原告彭某某。该诉请是确认之诉,且请求确认的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对本案本院具有管辖权。其次,在本案中原告彭某某、黄某刚分别以被告毛某某、伍香花的名义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备案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原告彭某某当时限于政策规定(非郴州户口不得批地建房),不得不以被告毛某某的名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办理相关用地建房手续,但亦不能否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实际出资人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彭某某,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受让人为原告彭某某。对于被告毛某某辩称,其是与原告彭某某口头约定并出资x元合伙批地建房,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适用关于房屋产权确认的一般原则和方法。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以房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二是继受取得,指以房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依据,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房屋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房屋所有权。且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惟一依据,是存在着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这里的事实,既包括书证、物证,也包括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明。纵观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彭某某出资并由卢谢宇承包兴建的,且竣工至今已逾十年,原告彭某某在此房屋居住、使用亦逾十年,根据民法理论,没有产权证的自建房屋不论是否领取权属证书甚至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都属房屋建造者原始取得物,未办理房产证并不能表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没有权属证书的房产只表明该房屋未得到房屋行政机关认可,在民法上属于权利瑕疵。因此原告彭某某是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彭某某为规避当时的政策规定,以被告毛某某的名义申请用地,建房,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何家组面积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郴规私地字第X号)的实际受让人为原告彭某某。
二、在上述地块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彭某某。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