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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10日下午4时左右,芦某伙同王雷(另案处理)、高峰(另案处理)、杜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淇浚路X村东桥将途经此处的张某、杜某某拦下,对二人殴打后抢走现金100多元。

2、2007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芦某伙同王雷(另案处理)、高峰(另案处理)、纪亚洲(另案处理)在淇县公安局旁边一胡同内,对镇中学生卢某甲、卢某乙进行殴打、恐吓,抢劫二人现金200元钱。

认为,被告人芦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芦某2009年9月16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7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和王雷、高峰、杜某在张近桥处拦住两名骑自行车的一中学生,将他们拽到桥下,采取殴打手段将他们身上的钱抢走;2007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和王雷、高峰、纪亚洲在淇县X路口拦住两名镇中的学生将他们拽到公安局旁边的胡同里用棍打他们,将他们身上的钱抢走。

2、同案人王雷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高峰、杜某、芦某在淇县张近桥上截住两个骑自行车的一中学生,我们把他俩打了一顿,抢了他俩130元钱。停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我和高峰、芦某、纪亚洲四人在淇县公安局附近转悠,芦某将两个路过的学生截住,我们四人将两个学生拽到淇县X胡同内。芦某、高峰即用木棍打那两个学生,我和纪亚洲用砖砸他们,共抢了他们200元钱。

3、同案人高峰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芦某、王雷、杜某在张近桥上拦住两个过路学生,打了他们一顿,抢了现金130元。6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和王雷、芦某、纪亚洲四人在公安局附近转悠,芦某将两个路过的学生截住,我们四人将两个学生拽到淇县X胡同内。王雷拾起一个砖头,问他俩有钱没,他俩说有,还交学费哩。我和芦某便拾起木棍照他二人臀部打,王雷、纪亚洲用砖砸他们,共抢了他们200元钱。

4、同案人杜某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钟左右,我和王雷、芦某、高峰来到淇浚路张近东边桥上,这时,从东边过来两个骑自行车的男孩,可能是学生,王雷说截住那两个男孩,王雷和高峰截住一个穿灰褂的男孩,我和芦某截住穿红褂的男孩,把他们两个叫到桥下,用砖头砸他们,抢了他们130元钱。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07年6月10日下午,我和杜某某骑自行车从东往西走到张近桥处,有四个男孩让我们下车,我们没有下,其中有两个男孩就动手打杜某东,我上去帮忙,这几个男孩就用砖头砸我,后其中三个人把我们拽到桥下,拿着砖头吓唬我们,叫我们把钱掏出来,我掏出110元、杜某东掏出50元,给了他们,后又退给我20元、退给杜某东10元,让我们走了。

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其证明的主要情节与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7、被害人卢某甲陈述:2007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我和卢某凯从社会汽车站下车,顺107国道路东往南去镇中上学,走到公安局南边一胡同处,从对面过来一个男孩问我们往镇中怎么走,卢某乙说,俺就是往镇中去的,这时从对面又过来三个男孩,他们四个人架着我们两个往胡同里去,其中一个男孩用棍打我们的臀部,一个低个男孩用砖砸我们的头部,将我们两个人的学费200元抢走。

8、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明内容与卢某宏陈述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9、(2007)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王雷、高峰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芦某于2009年9月16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1、被告人芦某户籍证明(证明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芦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7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伙同王雷(另案处理)、高峰(另案处理)、杜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淇浚路X村东桥上将途经此处的张某、杜某某拦下,对二人殴打后抢走现金130元。

二、2007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王雷(另案处理)、高峰(另案处理)、纪亚洲(另案处理)在淇县公安局旁边一胡同内,对镇中学生卢某甲、卢某乙进行殴打、恐吓,抢劫二人现金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芦某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芦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陪审员李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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