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系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X区X路正中大厦。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军,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远,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郝某驾车将路中石块挤压砸伤其右腿,致其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腿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略),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郝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某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护某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拍片及打印费115元等损失共计x.47元。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诉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支付原告损失共计x.4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个别项目标准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找人护某20多天并已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另外,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损失并判由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被告郝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预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损失,其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8时30分,被告郝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X组路段时,其车辆左侧中桥轮胎将路中一石块挤压飞向路X路北外站立的原告杨某右腿上,致杨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诊断为:右腿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略),支医疗费x.47元、门诊检查费291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杨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定为九级伤残;伤者杨某应待骨折骨性痊愈后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根据《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结合目前汉中医疗市场流行价格,其住院手术等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起初由被告郝某雇请他人护某23天并支付给护某1440元(不含护某人员生活费),此后原告由其女杨某进行护某至其出院计69天。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在中证人李盛智、朱某、陈某某等人参与下达成协议: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220元,护某为2760元(不包含郝某已支付的雇工护某用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1元,交通费为200元;另给付原告出院后护某补偿费3600元,预支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并约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受伤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35元计算,但应扣除被告郝某已给付的误工费。协议达成后被告依协议共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元,原告同日领取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出院手续。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与被告郝某达成的协议,经审核,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x.47元、护某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1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损失x.27元。查被告郝某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已赔付被告郝某医疗费x元;被告郝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47元(含医疗费、护某及预交原告诉某费9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某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郝某承担,并由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承担。原告关于要求赔偿打印费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8元,共计x.8元,除已给付的x元,应再给付原告杨某x.8元。
二、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x.47元,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郝某已给付的x.47元一并结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权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