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7月1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冀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3日19时许,在长葛市卫校医院308病房,被告人关某某和同事孙XX、李XX吃饭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与李XX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关某某拿起床头柜抽屉内的水果刀,持刀向李XX前胸部乱捅,后又持刀向李XX头部、面部乱捅,因被孙XX劝阻,李XX借机欲逃出病房,李XX要跑出308病房时,关某某又持刀向李XX背部乱捅,后李XX跑出X房间,关某某持刀窜出病房追赶李XX无果后逃离现场。李XX昏迷后,被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紧急处理后,转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及时,后脱离危险。经检查,李XX头部、背部、臀部、左上肢等部位共计13处刀伤或损伤,其后背部的刀伤刺破胸腔致血气胸。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是:因被告人将我砍伤故要求被告人关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x.01元。
被告人关某某对刑事部分认为其没有故意杀害李XX的故意,在侦查机关某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指供的情况。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公诉机关某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孙XX、贾XX、王XX、王X、朱XX、杨XX、关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病例、户籍证明等。
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长葛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收费票据、特快专递费用票据。
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3日19时许,在长葛市卫校医院308病房,被告人关某某和同事孙XX、李XX吃饭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与李XX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关某某拿起床头柜抽屉内的水果刀,持刀向李XX前胸部乱捅,后又持刀向李XX头部、面部乱捅,因被孙XX劝阻,李XX借机欲逃出病房,李XX要跑出308病房时,关某某又持刀向李XX背部乱捅,后李XX跑出X房间,关某某持刀窜出病房追赶李XX无果后逃离现场。李XX昏迷后,被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紧急处理后,转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及时,后脱离危险。经检查,李XX头部、背部、臀部、左上肢等部位共计13处刀伤或损伤,其后背部的刀伤刺破胸腔致血气胸。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有关某求赔偿的票据(其中医疗费x.0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446元、特快专递费60元),被告人均无异议,同意按票据上的数额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被害人身上有伤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75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长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关某某对欲致被害人死亡的经过,被告人在2009年7月29日向侦查机关某第一次供述中称:我就在病床的床头柜里摸出了一把水果刀,拿着水果刀朝李XX的前胸部捅,李XX用手挡了几下,我在屋里追着李XX捅,李XX准备往X房间外跑时,孙XX还拉我,我甩开孙XX,又朝李XX身后捅了几刀,后来李XX跑出了X房间,我就跟着追了出去,我还喊“站住,别跑”,可是也没追上李XX。用刀子朝李XX前胸捅知道李XX会死。这与被害人李XX陈述的被害经过及现场目击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的情形基本一致。
证人贾XX证言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向其借钱并告诉证人他和李XX打架了,证人王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有人在卫校打架、有人受伤并报警的事实。证人王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护士值班室内听见308病房有打闹的声音,准备去看时发现李XX从病房里跑出来,关某某在后面追,到308病房后发现地上都是血,孙XX手流血,左手掌有一刀口,给孙XX包扎后孙XX告诉他说他俩老乡在病房里打架,并动刀子捅住人了。证人朱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医生值班室值班时,护士叫他去抢救病人。证人杨XX证言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在其家租住房间里有血衣,公安机关某予以扣押的事实。证人关XX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听别人说其弟关某某用刀把李XX捅伤了。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用刀捅李XX胸部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用刀捅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关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被告人应赔偿李XX医疗费x.01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330元(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22天)、误工费272.14元(以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22天)、护理费544.28(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以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22天)。交通费2446元、特快专递费6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农民工的收入4454元,即每天按12.37计算。关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赔偿二次手术费及其它费用,没有相关某据予以证明,可待发生后另案解决。关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辩称在侦查机关某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在2009年8月3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在公安机关某供述是真实的,没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且被告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共计x.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