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64岁,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同居生活,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郑某遥,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郑某。由于某居前缺乏了解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同居,后于1996年11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郑某遥,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郑某,二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现存放于某告家中。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系壹级残疾人(聋哑)。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残疾人的事实,在原、被告婚前就为原告所知。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个子女。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所诉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与郑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某西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