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别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月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20时许,因琐事被害人关XX带人在本村村民刘XX的家门口对被告人关某某的儿子关XX实施殴打,得知此消息的被告人关某某在盐店庄村篮球场东边的水泥路上找到被害人关XX,被告人关某某用脚跺了被害人关XX几脚,然后将被害人关XX摔倒在水泥路上,造成被害人关XX左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XX左肱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并提供了调解协议和收款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0时许,因琐事被害人关XX带人在本村村民刘XX的家门口对被告人关某某的儿子关XX实施殴打,得知此消息的被告人关某某在盐店庄村篮球场东边的水泥路上找到被害人关XX,被告人关某某用脚跺了被害人关XX几脚,然后将被害人关XX摔倒在水泥路上,造成被害人关XX左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XX左肱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关XX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收各项经济损失贰万肆仟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关XX的陈述,证人关XX、关XX、刘XX、何XX、关XX、占XX、何XX、陈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现场图、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对伤害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李卫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