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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任××、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任××,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X镇。

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X街北段国税局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XX诉被告任××、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张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2009年4月11日22时,被告任建明驾驶陕x车行驶至宁洛高速x+568M处时,尾随撞击原告驾驶的皖x货车的尾部,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经查实陕x车的车主为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未答辩。

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周口保险公司核实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任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x车辆受损的事实;2、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皖x货车的车损为x元。

被告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方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1日22时,被告任××驾驶陕x车行驶至宁洛高速x+568M处时,尾随撞击原告驾驶的皖x货车的尾部,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XX无责任,皖x货车受损,车辆损失为x元。

另查明,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陕x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驾驶的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碰撞原告杜XX驾驶车辆的尾部,造成原告杜XX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任建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与被告任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任××、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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