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案发时在鹤壁市X某XXX打工。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7月24日被湖北省XX公某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鹤壁市公某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某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7月21日被湖北省XX公某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鹤壁市公某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鹤壁市公某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某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李某夫妻二人在鹤壁市X某XXXXX民工宿舍,经他人介绍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以39000元出卖给他人。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赵某、李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是由于家庭困难才把孩子送人的,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没有出卖的目的,出于生活所迫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应认定是遗弃子女的行为而不应该认定为拐卖儿童,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李某夫妻二人已生育一男孩,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医院早产又生下一男婴X某X,出院后被告人赵某、李某商量因家庭条件困难无抚养能力欲将X某X某给他人抚养。2010年1月2日晚,赵某、李某经工友介绍,在其住处鹤壁市X某X某X某工宿舍,谈好价钱后,将X某X某给河南某X某县X某的X某X某养(X某X某更名为X某X),赵某、李某收取39000元费用,用该钱加上自己的1000元购买保险二份共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4日到公某机关投案。保险单上的40000元已取出现扣押于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阴历十一月初十的时候,我爱人李某在山城区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名男婴,孩子早产,出生后就放在保温箱里,住了有七天院,花了一万稍多一点,具体多少钱我也记不得了,出院后矿上一个开绞车的女的叫XXX的,找到我们家问孩子的情况和医院的花费情况,我们说医院花的多,孩子身体也不好,怕养不活,X某X某说,我给你们介绍一家,他们家条件好,孩子以后会享福,当时我们两个也同意了。X某X某我们要多少钱,我们就说随便吧。第二天晚上,X某X某领着五个人来了,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那五个人里有小两口,都有30多岁,他们说没有小孩,不会生育,抱回去之后会象亲生儿子一样对待我的孩子,孩子以后会享福,比跟我们要强,我和李某当时也没说啥,就让他们好好对待孩子,然后他们给了我四万块钱,我从里面拿出一千块钱又给了他们,说是给孩子买奶粉,当时孩子的出生证明还没有开,他们让我开出生证明的时候把孩子的名字写成X某X,为以后下户口方便,我也同意了,之后他们就把孩子抱走了,我把钱给了我丈姐X某X,让她帮忙存起来。后来X某X某把钱买了份保险。
2、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赵某供述内容一致,证实因生活困难将刚出生的儿子送给他人收取39000元钱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某X某言:2010年1月份的时候,我还在李某新井上班的时候,有个外地民工和他老婆生了一个男孩儿,我听矿上的人说他们不想要这个孩子了,想把孩子送人,因为邻居风兰给我说她姐家的儿媳妇不会生,看我能给她找个小孩儿不能,我就操了这个心,我在矿上找了X某老婆(她也是外地人),让她和我一块儿去找这个生小孩儿的外地人,我和X某老婆一块儿到了那个外地民工住的宿舍,到那儿以后,X某老婆就说我想给孩子找个家了,来问问情况,我问他们为什么不养了,他们说养不了,负担大,就想送人,我问他们要多少钱,那个外地男的怎么说的我也忘了,之后,我就把孩子的事给邻居风兰说了,风兰说去看看,第二天,我领着风兰去看了看,风兰觉得差不多,就给她姐姐打了电话,我忘了是哪一天傍晚的时候,风兰的姐姐领着一个男的还有她儿媳妇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我就和风兰领着他们到矿上,X某老婆也在,后来我和X某老婆出了屋,让他们双方在屋里商量,停了一会儿,可能商量好了,这边的人就把孩子抱走了,我后来听说孩子卖了40000元。我也没得什么好处,就是帮邻居的忙。
2、证人X某证言:我姐XXX,家是长垣县X某的,他儿媳妇生了一个女儿,后来就不能再生了,他们家就想要一个男孩儿,给我说了这事,让我操操心,我就把这个事情给我邻居X某X某了,X某X某时在XXXx村南某矿上开绞车。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X某X某我家,说矿上有个外地人,生了个男孩儿,养不起,准备送人,看我的亲戚要不要,我说先去看看吧。X某X某带着我到矿上民工宿舍看了看那个小孩儿,小孩儿出生还没几天,看过之后,我回到家就给我姐姐打了电话,让她过来看看。
第二天傍晚,我姐姐X某和她儿媳妇X某X某了个面包车就过来了。我就领着她们到矿上找到X某X,X某X某领着我们到那个民工宿舍,找到那个外地人,看了看孩子后,我姐X某问他要多少钱,对方可能说要4万,我姐姐她们就给他搞价,最后说好是39000元钱,当时,X某X某把钱给了对方,把孩子抱走了,之后,我也就回家了。
3、证人X某证言:我只有一个儿子,儿媳妇X某X某过一个女孩儿后,因为身体原因不会再生了,我们就想要个男孩儿,我就把想要男孩的想法给我妹妹X某说了,让她给我操点心。2009年阴历十一月十七那一天,我妹妹X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外地人刚生了个男孩儿,养不起了,想送人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问她需要多少钱,我妹妹说人家要四万多,我和我儿媳妇在家凑了四万元钱。2009年阴历十一月十八那天下午,我和我儿媳妇X某X某了一个面包车,就去往鹤壁,先到我妹妹X某家,X某把我们领到一个地方,在那里住着一个外地民工和她媳妇儿,还有一个婴儿,我到那儿看了看孩子,觉得孩子发育不太好,但是孩子会哭,也会眨眼,因为觉得孩子也不好找,就决定要了,那外地人两口要四万,他们说因为生这个孩子在医院花了不少钱,现在也困难,非要四万元钱,我说三万八千吧,他们两口都不同意,那个男的说孩子在医院做过检查,身体没有问题,我就说那三万九千元钱,给了那个外地的男的,然后我们就把孩子抱走了。孩子现在在我儿子张胜杰和儿媳妇X某X某抚养,起名叫X某X。
4、证人X某X某言: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婆婆接到我二姨打来的一个电话,说鹤壁有个男孩儿,人家不愿意要了,让去一趟,我和我婆婆找了一辆车到了鹤壁,我二姨把我和我婆婆领到了XX附近的一个小煤矿上,在一间工人宿舍里,我和小孩儿的父母见面。小孩儿的父母说,已经有了小男孩儿,又生了一个小男孩儿,计划生育要交罚款几万元,小孩儿的父母身体不好,家也比较困难,想把小孩儿送给别人,想要四万块钱,我婆婆说这个小孩儿俺想收养,他们说行,我和我婆婆接过来小孩儿,给了钱就回到了家里。对方当时给了我一张小孩儿的出生证明,上面记载着小孩儿的父母的名字。小孩儿的父亲叫赵某,母亲叫李某。
5、证人X某X某言:2009年底,我妹妹李某在山城区妇幼保健院生了一个小男孩儿,出院回到家后,我妹夫打电话给我说,把小二孩子卖了,卖了3万8千元钱。他又说他卖给了李某新井煤矿上的一个人,对方比较有钱,孩子在人家不会受罪。打过电话后的第二天,赵某和另外一个人拿着3万8千元钱到了我家让我帮他存起来,并说让我借给他2千元钱,替他存4万元整。后来我和X某X一起到了鹤壁集邮政储蓄所给他存了个三年死期。
6、证人X某X证言:2009年年底的时候我小姨子李某自己生的孩子,是个男孩儿,孩子生下来不到十天就卖了。是我妹夫赵某找人卖的,我小姨子李某也同意了。谁联系的买主我也不知道,可能卖了38000元到40000元左右,后来我妹夫赵某把卖孩子的钱让我爱人X某X某起来了,我是听我爱人X某X某的。
7、证人X某X证言:赵某和李某二人在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儿,起名叫X某X。2010年元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赵某和李某二人将新生男孩儿要价四万元卖给他人。李某二姐X某X某这四万元投保。双方将孩子卖掉后,怕事情败露,随于2010年2月份到山西XX市X某煤矿打工。我是听X某X某我老婆XXX说的,我女儿XXX也知道他们贩卖人口的事情,赵某拿卖孩子的4万元给X某X某我女儿在场。
8、证人X某X证言:2010年元月份某天晚上,我和妹妹李某岚在我二姨家玩,我三姨夫赵某和一个男的到了我二姨X某X某,我三姨夫赵某胳肢窝下夹着一个布包裹,他拿着包裹对我二姨X某X某,这是卖孩子的钱,四万元整,你替我存起来,我二姨X某X某我是存活期还是死期,我三姨夫赵某说随便都行。第二天早上,我和二姨X某X某块到了XXX邮政储蓄所,我二姨X某X某出我三姨夫赵某给她的那个包裹,打开包裹后,我见包裹里还有一层黄牛皮纸,黄牛皮纸里包着钱,我姨说她不太会写字,让我帮她填个单,我帮她填了一个四万元的存单,把钱存起来,随后,我们一起回家了。
(三)、书证
1、被告人赵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主体身份。
2、湖北X某公某局大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赵某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4日到公某机关投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介绍人X某X某情况以及X某X(X某X)的近况。
4、出生证明,证实X某X(X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
5、李某住院票据证实李某生孩子住院情况。
6、扣押证明证实案发后保险单被扣押,保险单上的40000元现已取出扣押于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7、湖北省XXXXX镇X某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的家庭实际困难情况、平日表现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印发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某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是遗弃行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李某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印发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39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