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X镇(原城郊乡)先峪村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65岁。
被告翟某某,男,45岁。
原告卢氏县X镇(原城郊乡)先峪村救灾扶贫储金会与被告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97年12月9日、1997年5月22日、1996年12月7日分三次在他处借款共2290元,三笔借款除归还利息358.37元外,未归还其他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290元、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放款卡片三张,证实被告欠229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780元,约定利率1071厘,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还利息358.37元;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60元,约定利息为18厘,至今未还本息;被告于1997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50元,约定利息为18厘,至今未还本息。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氏县X镇(原城郊乡)先峪村救灾扶贫储金会借款本金229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