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马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某南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对三门闸乡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余某某等监管不力,致使张某某、余某某经营未经审定的稻种,引起群众多次集体到县里上访,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种子经销商违规销售种子,引起群众多次上访告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2009年春,发现余某某经营的超优一号稻种标签标注不规范,对其进行了处罚;对于张某某经营稻种之事不知情。经专家鉴定,张、余二人经营的稻种并不假,出现白穗、死穗现象是稻瘟病爆发流行所致,并非稻种有问题,群众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到政府反映情况是正常的。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自己不存在渎职行为,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真履行了职责,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汝南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是全县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县范围内农作物种子市场执法检查工作。被告人马某任某2004年12月起担任某南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负责对全县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汝南县X村民张某某在本村开一门市部(营业执照登记是其爱人的名字),经营范围是日杂、百货,但其从2007年开始经营稻种。2009年4月初张某某从郑州市X区金达种子商行处购买了八千斤“豫粳六号”稻种(属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有授权委托书)。汝南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执法人员对其门市部进行过检查,没有发现张某某夫妇经营稻种。三门闸乡X村民余某某在其本村经营一种子农药门市部,其2009年所经营的稻种中的“豫粳六号”,是郑州河南博士牛种业有限公司供应的,种子内标签日期有涂改,内标签稻种名称与外包装名称有不一致现象。张某某和余某某所进稻种都卖到本村和周边黄庙、菜园王和六里庄的村民。2009年8月份,黄庙、六里庄等村委种植的豫粳六号水稻出现白穗、死穗的现象。村民发现稻种包装日期不规范,日期有涂改,认为是买的假种子或陈种子,多次到县信访接待大厅反映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检查,其没有去张某某的门市部,是别人去的,没有发现张某某经营种子。余某某的门市部是其带队去的,时间大概是四月份。发现门市部里有几小袋玉米种子和两袋稻种,稻种是“特优一号”,稻种的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其按标签标注不规范处理,责令退出市场,当场处罚40元钱。
2、证人证言
(1)赖某某证明,下去检查一般都是马某副站长带队。检查看种子经营档案,标签标注是否规范,从外观看种子是否合格,是否是审定品种,看是否有委托书。
(2)陈某某、张某、张某某证明,其三人2009年春季到张某某店里去过一次,没有发现张某某经营种子,马某没有去。2009年春节到余某某店里约两、三次,有一次发现他店里有两袋“超优一号”旱稻种,袋子上没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罚40元钱。除了这次以外,再去就没有发现有稻种,光有玉米种子、化肥和农药。
(3)余某某证明,其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有委托书,稻种是郑州博士牛公司的。种子管理站的人员每季节都检查。2009年共进七、八千斤种子,稻种大部分放在家里,门市部里放的很少。种子管理站2009年来检查时,门市部里大概有几十袋稻种。在销售过程中大概查过三、四次,也处罚过,对袋子和种子标签上的标注也没有提出什么。豫粳六号丰三稻种都是从博士牛公司金刘某那儿进的。包装袋上有的是豫粳六号丰三,有的是豫粳六号,包装不规范,实际上都是豫粳六号丰三。
(4)张某某证明,其从2007年开始经营稻种,从2009年开始卖豫粳六号。豫粳六号是在郑州金刘某处买的。种子管理站也来看过种子,没有说啥。其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光有委托书。
(5)王某某、任某、王某、任某花、焦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徐某证明,购买余某某、张某某的稻种出现白穗、死穗情况,怀疑稻种有问题,群众上访。
(6)刘某、刘某、周某某、胡某某证明,从余某某、张某某处买的稻种,发现袋子里面的种子标签与袋子外面标的不一样,而且标签上的日期也笔涂改了,怀疑稻种有问题,群众上访的情况。
(7)金刘某证明,其与博士牛公司协商,由博士牛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其负责水稻的繁育和种子的销售,每年交给博士牛公司一定的费用,生产、包装销售都有其负责。其女儿经营的金达种子商行,销售的稻种和余某某、张某某的稻种都是博士牛公司的。2009年销给张某某、余某某每家约八千斤,都是从物流公司发货。张某某就一个品种“豫粳六号”,余某某两个品种“豫粳六号”、“超优一号”,有品种说明,委托书随物流发过去。小包装袋及标签是其自己印上去的。外包装日期有时印的200X年10月。由于一次印的多,一次最少印一万条或者一万五千条以上,少了人家不给印,所以具体年份不能印上,当年用不完的下年再用。(出示标签)标签是其印的,但对涂改情况不清楚,标签都是分装时装到袋子里的。
(8)尹某某证明,其受汝南县农业局的委托,对三门闸部分受灾的稻田经过鉴定,是其和省农科院和省种子管理站的几个专家一起去的。从田间鉴定看实质上是“豫粳六号”,当时也没有注意到他们包装袋上咋写的。从田间涨势、特性特征上看是“豫粳六号”。如果袋子上标的是“豫粳六号丰三”就属于无审定品种。其没有见过这个品种。没有经过审定的品种是不允许销售的。没有审定的品种无法鉴定出来。
(9)徐某某证明,没有查到国审或者省审品种有“豫粳六号丰三”这个品种。豫粳六号丰三可能是豫粳六号的提存系,从田间表现看仍然是豫粳六号,如果是豫粳六号丰三还必须经过审定。
(10)李某某证明,依照《种子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某、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某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如有与规定不符,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x元以下罚款,或由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把种子及包装返回经营公司,重新包装,符合规定后销售,不重新包装不允许销售。(出示种子标签、豫粳六号、豫粳六号外包装)这个外标签无经营许可证编某,内标签日期有涂改,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象这种情况检查发现后应不允许销售,必须返回经营公司,重新包装符合规定后方可销售。(出示豫粳六号丰三、包装袋)豫粳六号丰三是未经审定的品种。按种子法第十七条,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x元以上x元以下罚款。
3、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出具马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汝南县农业局出具的马某任某证明一份,证明马某2004年12至今任某子管理站副站长。
(3)关于汝南县农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某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种子站的主要工作任某。
(4)汝南县信访接待大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门闸乡X组万小喜、万小毛等60人,菜园王村X组陈静等10多人,黄庙村X组季小六等10多人,从2009年9月4日至9月28日共四次赴县反映购买假种子之事,要求县领导协调解决赔偿问题。
(5)余某某、张某某的工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6)汝南县种子管理站于2009年7月23日对余建华罚款票据一张,证明余建华因超优一号稻种袋子上没有生产日期,被处罚的情况。
(7)张某某和余某某经营的稻种袋子照片4张、种子标签1张,证明稻种外包情况及标签被涂改情况。
(9)金刘某保存的和永明的河南博士牛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各一份。
(10)河南博士牛种业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市金达种子商行的授权委托书、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
(11)驻马某市种子管理站证明,豫粳六号丰三稻种没有审定。
(12)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豫粳六号丰三没有通过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农科院关于对汝南县水稻品种及生产问题的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一份,结论为:1.调查田块种植的稻种为豫粳X号;2.调查田块种植的水稻田间纯度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3.田间出现的死穗和白穗,是由稻瘟病危害所致,主要是穗劲瘟和节瘟等。
(2)驻马某及汝南县专家鉴定意见一份,结论为:1、该地块水稻长势整齐一致,没有发现杂株,其长势与豫粳X号的特征特性相比,无发现差异;2、该品种在今年的气候条件下,抗穗劲瘟病能力较差,特别是在25-28度时,通过风、雨水传播,适宜穗茎稻瘟发生;3、该批种子带菌量较多,同一个品种由于种源不同、批次不同等原因,其带菌多少也不相同,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块发病程度不一。
(二)被告人当庭所举证据
1、证人证言
(1)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2009年9月9日询问张某民笔录,主要内容是,豫粳六号是在郑州金刘某的女儿金海珍处买的。其与汝南县种子管理站站长没有关系。种子质量没有问题,稻子生病是天气原因。
(2)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2009年9月9日询问村民万某某、焦某某笔录,证明他们从张某某处购买的豫粳六号稻种有问题,稻子出现枯死现象。
2、书证豫粳六号出库单一份。
上述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中,被告人对其副站长的职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询问笔中认可其汝南县种子管理站副站长的身份,且汝南县农业局出具的被告人的任某证明与该站工作人员证词相印证,应认定被告人任某南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的职务,被告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人当庭所举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某南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期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种子经销商违规销售种子,导致包装不规范的稻种流入市场,引起群众多次上访告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