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冰箱一台、25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饭锅一台、液化器灶具一套、床某、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三组合布沙发一套、被子八床、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只归被告姚某乙所有,其中现存于原告姚某甲处的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只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姚某甲交付被告姚某乙;
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
四、原告姚某甲自愿给予被告姚某乙经济帮助费5000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姚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