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两被告是兄弟关系。2010年5月6日,两被告及其父亲因急需资金,来到原告家要求将其从黄经略、林志伟手上购买的宅基地(座落在港北区X巷原告家附近)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及其父亲并出示黄经略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贵国用(2000)字第X号)及黄经略、林志伟于2006年2月27日转让该宅基地给两被告的《宅基地转让契约》给原告,后经原告审核,认为是真实的,遂与两被告商量达成协议,当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该宅基地转让价为人民币88000元,在甲方即被告收到一方即原告交付的款项后,该宅基地的地产权即归属乙方所有,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扰。有关政策性的手续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办理。该宅基地如出现属于地产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甲方要负全部责任,乙方有权责成甲方解决因地产权属问题而发生的一切问题,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根据该契约的约定,原告从银行贷款20万元从中支付了88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立写了收款收据及其与黄经略、林志伟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黄经略、林志伟立写的收款收据和黄经略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收执。过后,原告到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该宅基地的过户手续,但该局工作人员告知,黄经略于2007年以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字第X号)被盗为由,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4月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字第X号)已作废,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并多次要求黄经略、两被告协商解决,黄经略认为其没有转让宅基地给两被告,拒不给付宅基地,两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宅基地款。综上所述,两被告恶意串通,以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了原告的资金,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88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5‰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前,原告已知悉黄经略已经将该宅基地及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但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变更到被告名下的事实,原告应预料到购买该宅基地可能存在的风险。二、《宅基地转让契约》是双方在自愿、平某、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如实告知原告购买该地块的实际情况后,原告仍自愿向被告购买。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宅基地转让契约》及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易已经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款没有依据。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时约定;转让土地有关政策性的手续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办理,如出现属于地产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甲方要付全部责任。本案中,该宅基地并未发生权属纠纷问题,同时双方约定转让土地有关政策性的手续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办理,也即由原告自行解决办证问题。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和约定,被告才以低于市场价格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其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双方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被告有退款付息责任,原告办不了土地使用证的原因并非被告引起,而是原转让方黄经略重新办证所致,被告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以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原告资金,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是事实。首先,原告在购买该宅基地之前已知道该地的实际情况。其次,《宅基地转让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骗取原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两被告以人民币45000元向案外人黄经略、林志伟购买位于贵港市X镇三合沈汀塘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0)字第X号]一块,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80平某米。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契约》,契约主要内容:被告(甲方)同意将贵高路东侧沈汀塘东面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乙方)作建房使用。该宅基地四至:东边小沟;面接梁卓朝宅基地石脚墙沿;南接街X路沿;北接街X路沿。该宅基地长为10米,宽8米,总面积80平某米。该宅基地转让价格为88000元,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款项后,该宅基地的产权归乙方所有,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扰。有关政策性的手续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办理,如出现属于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有权责成甲方解决因权属而发生的一切问题,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契约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将88000元转让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立具收条并将贵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到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时,该局工作人员告知,黄经略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盗为由,已向该局申请补办了新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原告经与被告及黄经略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和2011年12月16日分别向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卡、贵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300000元用于建房装修、水产养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转让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贵国用(2000)字第X号》、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宅基地转让款88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转让款是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支付,要求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5‰计付,因其所贷款是用于水产养殖,建房装修,并不能证实是用于支付宅基地转让款,故对其这一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计付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返还给原告韦某宅基地转让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