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2日夜,被害人赵某鹏因与家人赌气而离家出走,碰到开出租车的被告人张某乙,赵某鹏称想把黄金首饰、手机卖出去,让被告人张某乙给其找个买主,被告人张某乙就联系了被告人范某。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范某将首饰拿去做真假鉴定,并给了赵某鹏500元,让其和被告人张某乙先去吃饭。在吃饭中,赵某鹏因饮酒过多而喝醉,要求被告人张某乙将其送到洛阳坐车。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范某在将赵某鹏送往洛阳途中,因赵某鹏酒后在车上呕吐,二被告人遂将赵某鹏安排住在吉利区仙悦旅社里休息,被告人范某趁赵某鹏不注意,将赵某鹏的黄金戒指和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