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琪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出纳。
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登封市琪康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我方购买化工材料,欠我货款x.80元,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0元,违约金x.07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x.70元3、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双方的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第X组是双方的供货合同,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第X组是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入库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收货后欠货款x.8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聚合氯化铝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合氯化铝30吨,单价1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为被告供聚合氯化铝29.72吨,计款x.8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后原告讨要多次未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聚合氯化铝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琪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420元,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