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平、袁二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9月10日举行婚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合。2006年春季原告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关系已发展到不能和好的地步,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赔偿被告一切损失共计50万元,且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9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不合,2006年春季原告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合,特别是2006年春季以来,原告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刘某某长期对原告韩某某及儿子不管不问,更没有尽到作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刘某尚不足4岁,按照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韩某某要求抚养儿子,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刘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待刘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袁二辉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