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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田某X、阙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实验高级中学院内,先后从四个教室盗走学生现金3420元、打火机一个(价值32元)、手机四部、MP3一部、银戒指一枚(总价值1441元)、x手机内存卡一张、拉思卡电子手表一块(总价值40元)等物。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张某、李XX、等64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田某X、阙某、张某、王某、黄XX的证言、阙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某清单、被盗物某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田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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