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黄某,男,50岁。
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对被告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1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1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所有的货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归还所有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某清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231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0年6月23日客户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310元的事实。
3、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欠款22310元,逾期被告承担偿还全额本息责任及如有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系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客户,2010年6月23日,被告就对向原告购买的饲料进行对帐,并出具客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0年6月23日客户黄某尚欠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2310元(贰万贰千叁佰壹拾元整)。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对账(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截止2011年8月X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10元。(大写)贰万贰千叁佰壹拾元;2、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所欠的所有货款22310元;3、被告如未某完全兑现以上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额归还所有本息,双方如有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某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致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提货之日起变更为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期满后之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22310元未某,有被告出具的客户对帐单及《对账(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但期满后,被告并未某偿,构成了迟延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提货之日起变更为从双方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约定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某重被告的负担,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计223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一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黄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舒鹏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