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模板租赁费共计6240.6元。该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1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8月份,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模板等物用于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赁价格及押金。被告王某某工程完工后,共欠到原告吕某某租赁费8052.53元,丢失钢管、模板、扣件等物件赔偿折款1160元,合计9212.5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交纳的2000元押金,支付的1000元租赁费。被告仍欠到原告租赁费6212.53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搪塞不付,遂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履行。被告王某某租赁原告吕某某的钢管、模板等物后,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拖欠租金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租金6212.5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两个2000元押金,分别为2006年7月17日给押金2000元,2006年6月19日给付押金2000元,另付租金1000元,前后共给付租金为5000元,而一审法院只冲抵了3000元,少算2000元,故上诉人只欠租赁费4212.53元,而不是6212.53元。2、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
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给付两个2000元押金,无事实依据,同时欠款形成后,我多次催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押金两次共计400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2006年6月19日及7月17日两个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共收取押金4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称收到上诉人给付租金1000元,前后共给付租金为5000元,而一审法院只冲抵了3000元,少算2000元。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7月17日租赁合同予以否认,认为该租赁合同押金是上诉人伪造写的,这张合同没有租赁内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王某某租赁吕某某的钢管、模板等物后,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不付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王某某上诉称,其给付被上诉人两个2000元押金,原审少算2000元,虽提供两份租赁合同,但2006年7月17日租赁合同没有租赁物内容,且押金“2000元”墨迹与租赁合同其它内容墨迹不一致,该证据真实性欠缺,故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此抗辩,且二审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