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男。
被申请人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人谢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小汽车一辆,龙工牌铲车一辆,扣押期限六个月,扣押期间由被申请人某矿业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不得抵押、出某、损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垂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