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江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江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5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王某明庄,刘某戊与张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斗中张某的丈夫王某用菜刀刀背将刘某戊头部打伤,造成刘某戊头部左侧顶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诉称: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菜刀将其头部打伤,给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803.71元、误某22727.25元、护理费73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397.5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5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王某明庄,刘某戊因其丈夫张某自杀后,返回其丈夫张某的家中欲拿回衣物,因无钥匙遂给其婆婆周某己打电话,周某己与其女儿张某返回家中,因刘某戊未将小孩带来及该否拿走家中的东西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刘某戊与张某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的丈夫王某用菜刀刀背将刘某戊头部打伤,造成刘某戊头部左侧顶骨骨折。张某在厮打过程中亦有损伤,二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刘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刘某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9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25.01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610元,2012年4月10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80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颅内积气②左侧顶骨骨折③头皮裂伤(左顶部)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爱人张某提交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证实其被刘某戊打伤,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2、左肘外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案发时其看到妻子张某和刘某戊正在打架,张某要吃亏,很生气就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她们旁边用刀背朝刘某戊头上敲了一下,然后离开。2011年11月25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刘某戊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返回家中取衣物,与婆婆周某己和她女儿张某因未将儿子领回来及拿东西的事发生争吵,后和张某发生厮打。张某的丈夫王某拿菜刀过来朝其头部砍了一下,其和张某撕扯中身上多处受伤。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其是刘某戊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案发当日其女儿回婆婆家拿东西,被王某和张某打伤,现正在住某治疗。
4、证人张某、周某己证言,证明:二人是母女,案发当天刘某戊给周某己打电话让回去。二人返回后,刘某戊要回家拿东西,周某己因刘某戊未将其孙子带回来不让刘某戊进门,二人发生争吵,后又和张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王某持菜刀用刀背朝刘某戊头上砍了一下,刘某戊被120急救车拉走。因为刘某戊的丈夫喝农药自杀,刘某戊把两个孩子和一些证件带走了,因此与婆婆家一直有矛盾。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5日,王某主动到郑州市X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4月14日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4)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因场面较乱,公安民警未能提取到王某作案用的菜刀。
(5)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戊、刘某戊均受伤就诊的情况。
6、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刘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4月1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某、住某病历首页、入院记录、长期医嘱、户口本复印件、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刘某戊受伤后在医院住某治疗花费情况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妻子张某提供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被刘某戊打伤,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2、左肘外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为其妻子和岳母与他人的家庭内部纠纷发生争执后,不注意克制自己的情绪,采用粗暴的方法解决争端,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有犯罪的前科,在本次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其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也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的伤情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其所花费的医疗费、误某、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697.6元应当由被告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