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薛某与赵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在陕西山河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供货收入,故于2012年3月14日向陕西山河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提取裁定书,并于2012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赵某在陕西山河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收入中165345元予以强制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2)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案执行费2345元已由被执行人赵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宏刚
代理审判员侯建博
代理审判员赵某峰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闫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