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乙。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乙与被执行人张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购得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凤凰路瑞鸿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按购房合同约定为154.2平方米。由于湖南瑞鸿置业有限公司在报建、规划等方面的瑕疵,瑞鸿花园的房产至今尚未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且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由湘潭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申请执行人杨某乙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律意义上暂无法实现。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的同意,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09)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湖南瑞鸿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已依法核发被执行人张某江的房屋初始产权登记权属证书,申请执行人杨某乙良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志雄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过惠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