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宫某,男,43岁,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女,43岁,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宫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相识成为朋友,关系不错。2009年12月,二被告因其所经营的奶站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将x元借与被告,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后一定归还。事后,二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寻找,二被告均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交通费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借款人为罗某、宫某。
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林某借与被告罗某、宫某x.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用期三个月,但未注明利息。三个月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二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本案二被告在借款用期三个月后,未向原告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署名为二被告:宫某、罗某,故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宫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林某x.00元及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间:自2010年3月14日至给付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宫某、罗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原告林某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宫某、罗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佘战军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范文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花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