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伙同刘强、张某某、姜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邓州市X镇,以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刁某现金43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几人分肥。
2、2008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丁某伙同刘强、张某某、姜某某等人到邓州市X乡,对在陶营街邮政储蓄查询存款后回家的被害人张某×,以丢包的方法骗走银行卡和密码,将卡内x元现金取走后分肥。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有证人王××证实,有被害人刁某、张某×陈述,有罪犯刘强、张某某、姜某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以“丢钱包”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