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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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涉嫌犯抢劫,被告人尚某涉嫌犯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2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现年2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男,现年23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现年2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布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布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和朋友到郑州市某洗浴中心进行消费,因高某某在消费过程中对服务小姐李某己不满意,遂殴打了李某己。后李某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遂伙同被告人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王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向高某某索要赔偿金2万元,因遭到高某某拒绝,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等人将高某某带到x房间对其进行殴打,高某某被迫说出其钱包在x房间内,王某甲遂安排尚某到x房间去取高某某的钱包。尚某来到x房间后,将高某某的雷达牌手表及其手机拿走,但尚某仅将高某某的手机交给王某甲,私自将雷达牌手表藏到自己的物品柜中。后王某甲又安排张建森到x房间找到高某某的钱包,并将钱包内的3400元人民币及100元港币拿走。后王某甲等人在高某某的钱包内找到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遂伙同周某、党某开车带着高某某到郑州市某交叉口建设银行,逼迫高某某在该行ATM自动取款机将高某某卡上仅存的400元钱取出。后四人开车行至陇海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王某甲、周某、党某下车再次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剩余的款项,在高某某当时不能找到钱的情况下,以卸掉高某某一条腿、到高某某家中找其家人等方法对高某某进行威胁,威逼高某某将剩余的x元补齐后,将高某某放走。后周某又于当日早上和下午两次给高某某打电话,威胁高某某将剩余的x元补齐。后高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雷达牌手表价值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银行取款记录、案发当日的港币卖出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尚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丁没有抢劫的故意,和其他同案犯没有抢劫的预谋,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党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党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尚某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没有见到、分得任何财物,也未向被害人索要2万元钱,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尚某所犯盗窃罪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到郑州市某洗浴中心进行消费时,因对服务小姐李某己的服务不满意殴打了李某己。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王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此事后,分别赶到高某某所在的x房间,要求高某某对服务员进行赔偿未果,便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尚某等人又将高某某带到x房间,向高某某索要2万元赔偿金,并继续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高某某被迫说出其钱包在x房间,尚某遂去x房间取高某某的钱包,但只找到了高某某的雷达牌手表及手机,尚某仅将手机交出,将雷达牌手表秘密藏到自己的物品柜中,据为己有。后一服务员找到高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3400元人民币、100元港币及银行卡等物品,周某把钱拿走后又以钱少为由,伙同王某甲、党某驾车将高某某带到郑州市某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逼迫高某某在该行ATM自动取款机将银行卡中仅存的400元钱取出。

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党某开车行至陇海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被害人高某某拉下车对高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剩余的款项,在高某某当时不能找到钱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以卸掉高某某一条腿、到高某某家中找其家人等方法对高某某进行威胁,威逼高某某答应于当天将剩余的x元补齐后才让高某某离开。周某又于当日早上和下午两次给高某某打电话,威胁高某某将剩余的x元补齐。

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雷达牌手表价值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其负责管理的一个小姐说客人打她了,其就下楼到x房间看到客人在床上躺着,酒店的王某庚、党某、李某丁都在,他们一直问客人打技师怎么办,其进到房间内也问客人怎么办,客人不说话,其就上前朝他屁股上踹了两脚,李某丁朝他脸上打,然后其就上六楼问小姐是否有事。当其再次下楼后发现客人在x房间,尚某也在,其看客人没有醒就使劲握他的手腕把他握醒后,继续问客人怎么办,客人说喝多了明天再说,其就把窗户打开冻客人。这时,周某和李某丁也过来了,李某丁就朝客人脸上扇了几巴掌,其和周某、尚某也开始打他,边打边说让他拿2万元钱。客人被打的受不了说愿意给钱,说他的包在房间里,尚某去x房间找钱包,没有找到,其和周某、李某丁、尚某等人以为客人在骗人,就又围着他继续乱打,后把包找到了,把钱包打开后发现里面就340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其和周某、李某丁、尚某等人说不够,让他把钱凑够。后来,大家看到他包里有银行卡,周某说去银行看看,然后其和周某、党某就带着客人到银行取钱,到了某叉口的建设银行,其三人在银行门口等着,看着客人到银行里取钱,他说只有400元,其不信,进到银行里一看就是400元,就让他取了400元。其拿着钱把他带到车上,其和周某、党某又想打他,他哀求说别再打他了,剩下的钱他一定想办法,其和周某、党某就让他把剩下的x多元钱当天补齐,并威胁他,问他的一条腿值不值那么多钱,并说知道他老婆的电话,能找到他之类的话,吓唬他,让他别报警,客人同意把剩余的钱打到银行卡里,周某把他的银行卡留下后让他离开了。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听一个员工说酒店的一个技师被打了,其就到客人开的x房间,看到酒店的王某甲、李某丁、尚某和党某都在这个房间,他们说客人喝多了打了技师,其就上楼了。过了一会,当其回到x房间时,看到王某甲、李某丁、尚某和王某庚等人围在客人旁边,王某甲、尚某对客人拳打脚踢,其问客人怎么办,客人不吭声,其就用携带的笔记本朝客人头上打,因用力大笔记本掉了,李某丁就捡起笔记本扇了客人几下,并用脚把客人踹倒在地上,然后大家就问客人怎么解决这事,客人不说话,其和王某甲、李某丁、尚某等人就继续打他,客人问怎么解决,其和王某甲、李某丁、尚某等人就说要赔x元钱,客人说身上没有钱,其和王某甲、李某丁、尚某等人就继续打他,客人被打的受不了就说他包里有钱,把他的包拿来后发现包里340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其和王某甲、李某丁、尚某说这些钱不够,让客人再凑,但他没有凑够,其看他带着银行卡,就让一起去银行取钱,出门时其把客人的3400元钱和100元港币带到身上,然后其就和王某甲、党某带着客人到某叉口的建设银行,让客人取了400元钱。取完钱后,其把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要过来,让他上午10点前把剩余的x元打到银行卡上,并威胁他要是不打就去他家找他,还吓唬他,问他的腿值不值x元钱,客人同意把钱补齐后就让他离开了。当天下午,其给客人打电话问他打钱没,他说没有,其就问他一条腿值不值x元钱,等找到他再说。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得知酒店X楼的客人打技师后就赶到x房间,看到王某甲、王某庚、党某永(党某)也都在该房间,王某庚问客人打人的事情怎么解决,那个客人不说话,其过去拽客人的胳膊问客人怎么办,客人将其手扒开,其就朝客人的跨上踹了一脚,旁边酒店的人还是问客人怎么解决,王某甲过去朝客人的眼睛上打了一拳,踹了两脚。随后,其和他们把客人抬到x房间,后来王某甲说客人已经醒了让其去x房间,其到房间后看到客人躺在床上,王某甲一直在问客人怎么解决,意思是让他赔钱。其和王某甲、尚某、周某都说让他拿2万元钱,客人说没有那么多,还假装睡觉,其和王某甲、周某、尚某就围着他乱打,王某甲朝他头上打,周某拿个笔记本朝他脸上扇,用力太大把笔记本扇掉了,其捡起笔记本接着扇他,尚某也对他拳打脚踢,客人被打的受不了就说他包里有钱,包在x房间放着,把包拿来后发现里面只有340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王某甲又朝客人头上打了几下,说钱太少让他打电话借钱,但客人没有借到,因为他包里有银行卡,周某就带客人去银行取钱。

4、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听电台里服务员喊保安去x房间,其就和王某(音)、王某庚一块到了该房间,看到客人躺在床上没穿衣服,王某庚就问客人怎么回事,那个客人说着对小姐不满意之类的话。一会王某甲进来后就朝客人身上跺了好几脚。过了一会,周某进来了问问情况,并让其去找客人的同伴,然后其和王某庚就出去找客人的同伴了。过了一会,其看见王某甲、周某带着那个客人下楼,周某让其开车出去一趟,其和王某甲、周某就带着客人开着客人的轿车出去了,到车上得知是周某、王某甲等让客人赔2万元钱,客人身上带的钱不够,现在带他去取钱,车开到中原路一家建设银行门口,周某让客人去取钱,王某甲也跟着进去了,取完钱就开车走了。在车上,周某和王某甲让客人打电话借钱,但客人打了电话也没有借到钱,其三人又对客人进行威胁,后客人答应把剩余的一万多块钱找够,周某让他10点前把剩余的钱打到他银行卡上,周某拿着客人的银行卡,周某还问客人的腿值不值x元钱,还说知道他家,知道他家人的电话,吓唬他,让他把剩余的钱拿过来,客人害怕就同意了。

5、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喊保安,其就赶到出事的x房间里,看到房间的客人已经挨打了,王某甲、王某庚、李某丁等人也在房间,王某甲让给客人换个房间,把客人抬到x房间后,王某甲把窗户打开冻客人,用手掰客人的手腕,其也用手扇客人的脸、用脚踢客人的腰部。随后,周某、李某丁和王某庚也一起来到房间,李某丁用脚踢了客人几脚,王某甲对客人拳打脚踢,周某用笔记本朝客人头上打,笔记本打掉后,李某丁捡起来接着打,王某庚和周某打骂客人,并让他赔2万元钱,其也跟着说让他拿2万元钱,客人说没有钱,其和王某甲、周某、李某丁等人就继续打他。客人被打的受不了,就说他的钱包在x房间,其就到x房间找他的钱包,在房间里只找到他的车钥匙、手机和手表,但没有找到钱包,其就拿着他的手机和手表回到x房间,但只把手机给了王某甲,把客人的手表放在自己的柜子里面,想把这块表据为己有。后来,其又回到x房间时,王某甲、周某等人还在给客人要剩余的钱,并不时地打他,后来听说带着客人去银行取钱,周某就让其走了。

6、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2月11日凌晨,其酒后到中原区至尊王某酒店找小姐消费时,因不满小姐的服务就打了她。随后,一个服务生和几个经理将房间门打开,说他们的小姐受伤了让赔钱,其说没有钱,他们就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后来,他们将其抬到隔壁房间,把窗户打开冻其,又围着其乱打,其被打的受不了就说钱包在第一次住的房间里,他们找到钱包后发现里面只有3500元,他们嫌少就接着打其,让其给朋友借钱,但其没有借到钱。后来,他们发现钱包里有银行卡,就逼着其去取钱,其说卡上没有钱,他们不信。接着,他们开着车将其拉到建设银行,其输入密码后,他们进来两个人,看到卡上只有400元,就取了400元。取完钱,他们又对其进行威胁,问其一条腿值不值1万6千元,其说肯定值,他们说给两条路,一条路是10点以前打到银行卡上1.6万元钱,另外一条路是不用打钱,到时候有好看,其一听就答应10点前给钱。他们将其建设银行的密码要走,并将建设银行卡和身份证拿走后让其离开了。后来,一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让其按时将钱汇过去,其说行,到了下午3点多,该男子又打电话问钱怎么没有汇,其说没有筹够,他就说钱不用汇了,等见面再说。其一块雷达牌也被他们拿走了。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日凌晨0时左右,其给一个客人做按摩服务,服务结束后,客人对其服务不满意就将其跺倒在床上,并用手朝其脸上扇,其就在房间里大喊“打人了”,后来服务员将房门打开后想把客人控制住但未果,服务员就用对讲机喊人,过了几分钟,房间门口来了六七个人,都穿着其他工装,其就回到了X楼的休息室,后来,王某甲过来问咋回事,其就把被客人打的事给他说了说。其感觉没有啥事,不用赔钱,也没有给其他人说让客人赔钱。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李某丁、党某、李某己分别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

9、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抢劫、盗窃被害人的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及手表被提取、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10、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雷达牌手表价值x元。

11、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相印证。

12、银行取款记录,证实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1年2月11日被取出400元的情况。

13、港币卖出价,证实2011年2月11日,100元的港币卖出价为84.7元人民币。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们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五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尚某所犯盗窃罪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李某丁、党某所犯的抢劫罪、被告人尚某所犯的抢劫罪、盗窃罪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尚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量刑时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被告人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及本案中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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