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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田XX与平顺亿鑫铸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向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某国)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限该公司于三某内将欠平顺亿鑫铸业有限公司租赁款交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未协助履行义务。2011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牛某和田XX(已判决)在林州宾馆商量如何向原XX要账,并向田XX介绍了牛XX(另案处理),后三某商量采用将原某国之子即被害人原某绑架的方法向原XX要账。2011年3月6日晚,田XX组织了牛XX等人到原XX家中绑架了被害人原某,以此向原XX发出威胁,要求原XX尽快履行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事项,直至2011年3月13日被害人原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某陈述、证人人田XX、原XX、莫XX、郭XX、田一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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