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毋某某、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冯封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月3日在经手发放西冯封村X组、九组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采用私自涂改五组、九组部分村民被征土地亩数和实领土地包赔款金额的方式,虚报土地累计3.22亩,虚报土地补偿款累计x.82元,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冯封村村委的证明、任职资格表,证实刘某某自2003年至2009年2月任西冯封村报帐员;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土地补偿协议及生活补助协议,证实征收西冯封村土地的总面积、补偿标准及金额;中站区工业集聚区征地补偿费发放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意见,证实工业集聚区征地补偿费发放原则、发放标准;西冯封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西冯封村X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村民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为每亩x元;记帐凭证、现金收入凭证、存款凭条、西冯封村财务资料,证实西冯封村的土地包赔款由刘某某从乡会计站取出存入以刘某某个人名义所开的帐户中,西冯封村所领取的土地包赔款、地上附着物包赔款等都是刘某某经手办理的;西冯封村用款申请表、原始凭证粘单、发放村民土地包赔款一览表、取款凭单、银行帐户清单,证实将土地包赔款转入部分村民帐户中的金额与报账的土地包赔款一览表中的数额不一致,有涂改现象,多报x.82元;退款收据,证实该x.82元,刘某某已通过区纪检委将款全部退到许衡办事处财政所;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担任西冯封村报帐员,并负责该村土地包赔款的领取及发放工作,刘××向其反映有村民的土地包赔款数字不对,村两委展开调查并反映到乡里后,刘某某承认私自将土地补偿表修改;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刚开始征地时第五组的土地包赔款是其按照实际被占土地亩数统计造表公示后,连同领款村民的存折交给刘某某,过几天刘某某通知去信用社领取存折和发放表,经其和村民核对后,村民在发放表上签名盖指印,再把发放表交给刘某某报账。后来刘某某按其给他提供的发放表上的名单和金额给其写张便条,到信用社按照发放表的金额打到村民的存折里,其和村民核对,村民领取存折时在发放表上签名盖指印,过后其把发放表交给刘某某报账。其每次造的发放表没有改动的地方。财务凭证附的发放表数字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是其改动的;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该村X组土地包赔款的发放过程同刘××的证言,另证实村民经核对存折上的金额和发放表一致后才会签名,其未改过发放单;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西冯封村的收入全部是村里的土地包赔款,刘某某担任报帐员,负责土地包赔款的领取及发放工作,后刘××向村支书刘某国反映有村民的土地包赔款数字不对,就展开调查,刘某某承认其私自将土地包赔款更改,记账凭证附的土地包赔款单据上的数字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是其签字时的数字;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八次讯问中,均供述自己存折里的钱全部是村里的土地赔偿款,采用私自涂改增加地亩数和村民实际领取金额的方法,多报x.82元,已经通过区纪检委将款全部退出。
(二)挪用资金罪
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被告人常某某于1999年7月至2009年3月任该信用联社西冯封分社负责人,被告人毋某某于2002年1月至2010年1月任该信用联社西冯封分社会计。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挪用资金119万元、170万元。
1、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帮助亲戚常某军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7年6月1日将该笔款返回。
2、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19万元帮助朋友孙红利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7年6月1日将该笔款返回。
3、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帮助朋友许庆珍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8年1月2日将该笔款返回。
4、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30万元帮助朋友杨树清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8年1月3日将该笔款返回。
5、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毋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20万元帮助亲戚毋某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7年4月1日将该笔款返回。
6、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毋某某挪用刘某某在西冯封信用分社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150万元帮助亲戚毋某叶完成银行揽储任务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日分别返回70万元、8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四次挪用刘某某帐户上的资金119万元帮助朋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二次挪用刘某某帐户上的资金170万元帮助朋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所挪用的款项是其本人存折上的款,该款为西冯封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证人常××、孙××、许××、杨××的证言,证实常某某转款帮其完成揽储任务的事实;证人毋××的证言,证实毋某某转款帮其完成揽储任务的事实;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实分别由常某某、毋某某代办,从刘某某帐户取款及转款的事实;刘某某银行帐户清单,证实刘某某给村民发放土地赔偿款的数额,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从该账户存取款情况;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金融机构;信用联社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在该单位任职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西冯封村报账员,负责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发放土地补偿款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涂改增加地亩数和村民实际领取金额的方法,多报x.8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侦查前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帮助亲属朋友完成揽储任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所挪用的资金,均在短时间内返还,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法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西冯封村X组被征用土地的报帐表其没有涂改,其没有贪污行为;西冯村X组的被征用土地的报帐表虽系其涂改,但其没有对多出的土地补偿款占为已有,仍为村委控制、占有。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毋某某、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西冯封村报账员,负责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发放土地补偿款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涂改增加土地亩数和村民实际领取金额的方法,骗取x.82元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帮助亲属、朋友完成揽储任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常某某、毋某某所挪用的资金,均在短时间内返还,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西冯村X组的土地报帐表其没有涂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虽然对西冯村X组的报帐进行了涂改,但多出的土地补偿款并未占为已有,仍为村委控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对村民土地补偿表进行涂改,骗取的土地补偿款x.82元,其作为西冯封村报帐员,随时可以支配该款项,已经完成贪污罪的既遂,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