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时间很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出现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0年开始分居,现婚姻关系不堪维系,故诉某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们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航。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中,在此期间因对方电话、短信,夫妻双方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故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相互对对方的短信、电话内容未经核实即互相猜疑、指责,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洪安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