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两次盗走父亲与继母周某丙、李某乙人民币共计9500元,所盗现金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供认不讳,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乙、周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周某甲盗窃犯罪所得9500元予以追缴。
周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盗窃金额应为5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和8月6日,上诉人周某甲先后两次潜入继母李某乙在沅江市X区X栋X单元X号的住房中,盗取现金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8月3日的8月6日家里先后两次被盗现金人民币9500元,周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
2、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他先后两次盗窃继母李某丁现金人民币9500元的详细过程。
3、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日期及抓获上诉人周某甲的经过。
4、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周某甲盗窃近亲属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周某甲提出他盗窃数额为59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周某甲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中均对盗窃继母9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周某丙、李某丁陈述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亚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