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XX号“嘉陵125”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郾城区XX东门北100米处时,将步行的郭XX撞倒,造成郭XX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张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与驾驶人查询结果、诊断证明、收某、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XX号“嘉陵125”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郾城区XX东门北100米处时,将步行的郭XX撞倒,造成郭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称被告人拒不支付赔偿,也不接受调解,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起诉,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本院已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5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郭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了2011年3月29日19时许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何某、张某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印证。
3、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不负该事故责任。
4、漯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2011—x,检验时间:2011年3月31日,检验结果:从张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27.33mg/x。
5、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2011年3月29日19时许,在漯河市X镇XX东门北100米,张某醉酒后驾驶豫XX号二轮摩托车,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郭XX相撞,造成郭XX重伤。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2011年4月21日上午,张某主动到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刑事拘留。
另: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事故中队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犯罪嫌疑人张某2011年4月21日到城关派出所中队投案自首。
6、漯河市交警五大队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郭XX于2011年3月29日19时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后做开颅手术至今昏迷不醒,无法用语言表达。特此证明。
7、2011年4月4日协议书一份及收某两份证明郭XX收某被告人张某交来现金共计4000元。
关于本案还有机动车与驾驶人查询结果、诊断证明、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没有赔偿被害人,也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