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6日双方在郊区人民政府(现龙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某明。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2009年的收入情况,安钢焦化厂劳动人事科证明:我厂职工吕某某年收入为:应发(工资)壹万壹仟伍佰玖拾柒元伍角(x.5元),实发(工资):陆仟捌佰陆拾伍佰元叁角(6865.3)元。奖金:壹万壹仟壹佰陆拾元(x元)。原告娘家婚前陪送的组合柜一套、长城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重庆牌助力摩托一辆、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住房公积金到2007年11月2日共计x.94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吕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领取被保人宋某明少儿乐两全保险4108元。原告为了被招为安钢占地工借被告父亲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承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重庆牌助车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所取得退保金4108元和住房公积金x.94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平均分割,原告应当将x.47元返还被告;关于债务问题,原告所称的借李秀云的6000元、借吕某玲2000元和被告所称的借樊庆喜的x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始凭证,而且双方又互不认可,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为了被招为安钢占地工借被告父亲2600元,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应该将2600元偿还给被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宋某明现在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婚生子宋某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90元。判决: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某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90元(从2008年9月起至宋某明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吕某某借被告父亲的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6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偿还;四、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47元;五、原告婚前陪送组合柜一套、长城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重庆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飞鸽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项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宋某甲不服上诉称,要求给付宋某明抚养费每月569元;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赔偿外出寻找女方借款x元。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依据查明事实和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吕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子女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提出异议。原判依据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工资收入,判决吕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宋某明抚养费39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宋某甲称应按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甲称,被上诉人吕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外出寻找女方的借款x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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