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张文广),男,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见其父亲王某生在其村南边自家地里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撕扯,便抽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菜刀,朝王某乙脖子上抡了一下,将王某乙抡伤后逃跑。经鉴定王某乙的脖子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耿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鄢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