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订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规格、数量配货并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由被告验收签单,付款方式为货到15个工作日内结清。2007年8月之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货四次,累计货款12,622.50元,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622.5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滞纳金(自欠款日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按照贷款利率7.2%的3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3份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认证;
3、企业改制申请书、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某无纺布制造厂变更为上海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业已将发票认证,理应按照发票确认金额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622.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张杰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