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X镇X路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攀爬公司内位于南芦公路旁的一幢小别墅二楼阳台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42元的白色DVD数码影碟机一台、七星牌香烟三条。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窃物品藏匿回其暂住处后,又至本区X镇X路朱某家,爬窗入室,窃得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200余元。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影碟机及赃款人民币3,2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季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调查、教育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赃物。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