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1996年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安徽省太和县,以x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199.02克)用于吸食。同日1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入住郑州市X路金鑫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潘××、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非法持有毒品,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系毒品再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尤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9.0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非法持有毒品,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