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斯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潘XX。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林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斯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潘X与原告在2010年4月2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潘X于2010年4月21日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离开原告单位,违反单位管理规定,因此,应认定潘X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潘X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林XX辩称: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同意仲裁裁决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X与潘X系夫妻关系。潘X于2008年4月到原告XX公司工作。2010年4月21日晚,潘X下班回家,2010年4月22日5时许,潘X遇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林XX于2010年5月14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潘X与XX公司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潘x年4月至2010年5月1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会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林XX对潘X于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21日晚,潘X下班回家属正常现象,第二天潘X虽未能上班,但是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对XX公司以此认为潘X的行为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XX公司虽举示了会议记录证明,潘X违反了单位的管理规定,私自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XX公司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潘X死亡时止,并未对潘X离开公司的行为,做出任何处理,故对XX公司以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潘X与XX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X与重庆XX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起至2010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世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