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凤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段某某与伍某、黄某乙等人合伙在衡南县X镇开设赌场以抽取“水子费”,黄某乙等三人作为江口一方负责在江口镇X排赌博场地,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段某某与伍某等人作为耒阳一方负责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并共同出资3万元参赌和作为赌博的出借资金,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出资5000元。两方约定:抽取的“水子费”由江口方和耒阳方平分。同年11月28日到1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与伍某、黄某乙等人在衡南县X镇农贸市场长旺药店三楼,农家乐宾馆、丁字街生资部三楼、江口农校内,采取用三张扑克牌比总数大小的方式,累计赌博4次。每次吸引参赌人员均在10人以上,每盘下注几十元至千元不等,根据下注金额抽取“水子费”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共计抽取“水子费”3万余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水子费”共计约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何某、周某丙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达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凤德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或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