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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盛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2009年8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9年8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9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盛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下午伙同熊艾玲(已判刑)等人纠集20余某在商城县X镇长安大市场张日兵(已判刑)经营的富苑酒店内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商城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将其一伙当场抓获,查获赌资x元。被告人余某某、盛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及2009年10月27日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熊XX、张XX、李XX、熊XX、张X、张XX、刘XX、周XX、许X、杨XX、高XX、张X、卜XX、张XX、孔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盛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票据、投案证明、(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盛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20余某聚众赌博,赌资达10万余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尧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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