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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略),初中文化,系个体装饰装修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现住略阳县X路广厦大酒店后自建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汉江工具厂基建处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蒙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7日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经其公司项目经理也是原告的朋友谯某某介绍认识了原告,并要向原告蒙某借款。在原告也同意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赵某某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蒙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归还时间2006年10月X号一次还清”的借条一张,赵某某、周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赵某某将借条交给蒙某。同年10月9日蒙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乡县支行给赵某某账户汇款x元。2007年12月被告周某某给原告还款x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即有责任对借款的时间、经过和资金出借方式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原告对借款成立和实际履行数额这一基本事实情节前后陈某与客观情况不一,且有悖常理。鉴于此及本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等实际情况,在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就同意将实借资金和高额利息共同计算为借款本金出具借条给原告较为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和生效”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是2006年10月9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资金x元,双方约定有利息x元,借条所载借款x元实质上是双方将实借资金x元和x元利息合而计为形式本金数额进行约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是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辩解借款人系他,与其他二被告无关,被告陈某某辩解不是借贷关系的保证人,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赵某某、陈某某辩解理由不子支持,确认本案的借款人是赵某某和周某某,陈某某系保证人。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x元本金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2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因索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被告认可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27.90元子以支持。关于陈某某是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所载借贷关系截止期为2006年10月31日,保证人保证期限应为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限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子以抗辩,故陈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蒙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x元本金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2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赵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蒙某住宿费、交通费227.90元。三、驳回原告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蒙某上诉理由和请求:三被告借上诉人x元有借条和证人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在借款之后两年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撤销权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出x元借款其中有x元的高利息,应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把举证责任推给原告,并凭空想像进行推理,从而错误的认定被告只借款x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积极帮助上诉人索款,从来没有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了解事实真相,认为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判决陈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和证据,给予改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本案上诉人蒙某主张债权所提供的证据有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2006年10月7日出具的x元借条;证人谁修彦证明上诉人在借款当日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x元现金、后又通过银行汇给赵某某x元的证言;银行转账x元的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向上诉人蒙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x元借款中有x元的高息,实际借款为x元,应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本案被告未对此举证,其辩解意见应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推理案件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所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上诉人蒙某在一审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赵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蒙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蒙某承担300元,赵某某、周某某承担550元,上诉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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