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其丈夫廖某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架。2009年8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在衡南县X镇农贸市场王某的杂货摊上以1元钱购买了一瓶红色“大卫溴敌隆母液”灭鼠药。2009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与其丈夫廖某争吵后便想用灭鼠药将丈夫毒死。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趁丈夫廖某装饭在桌上后出门外走廊换煤火之际,将灭鼠药放进丈夫的饭里。廖某吃饭后中毒,次日晚被其女儿廖某发现后送往医院治疗。现被害人廖某仍神志不清,不能讲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某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采用投毒的方式故意杀害他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诚菊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王国梁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