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X镇往衡南县X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至X065线9KM+800M地段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规定会车且在弯道超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甲、彭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湘x的行驶证、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衡阳市二手车辆交易合同书的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