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歧军、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因宅基纠纷与被告理论时,被告用砖将我头、面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其他损失2000多元,多次到鲁岗派出所解决,但至今未作处理,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45.52元,误工费183.04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178.56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打架案在2009年1月23日经鲁岗派出所调解解决,对其各项费用已赔付,原告起诉属滥诉,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鲁岗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之伤与被告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有何具体伤情、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石某某殴打他人行政卷宗中调解笔录一份。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一份、住院清单12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依原、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石某某殴打他人行政卷宗(调解卷)一本。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前后相邻。2009年10月9日因宅基纠纷原告夫妇与被告发生争执打架,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2009年10月11日被告又用钢管夯打了原告之夫石某林。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4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治疗十五天,花去医疗费3145.52元,2009年11月26日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之夫石某林于2009年10月14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治疗十五天,花去医疗费1831.42元,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23日鲁岗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及其夫石某林所有损失4000元,其他互不追究。原告之夫石某林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并领取了赔偿款4000元,原告赵某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石某林与被告石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亦未显失公平,原告之夫石某林仅花去医疗费1800多元,但与被告达成了4000元的赔偿协议,其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原告的行为,且原告之夫石某林系成年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夫妇与被告石某某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纠纷应视为已解决,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诉请被告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