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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驾驶的一台五菱车是益阳牌照而不是长沙牌照,一直未加入接送学生的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的五菱车在(略)的公路上,被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邓凯驾驶的捷达车拦住,邓提出检查其驾驶证与行驶证,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胡某持刀将邓凯砍伤,并将捷达车的挡风玻璃打烂。同日上午8时许,该公司两名人员驾车来检查被告人胡某车辆,胡某又持铁锤在同一路段将该公司司机胡某芝和林四清打伤,并砸坏该公司两台金杯车。经鉴定,被打三人伤势均为轻微伤,三台车被损价值2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均出具了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条,投案自首的讯问笔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丽霞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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