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原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主任。
第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第三人郑某某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郑某某通过与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规划股股长杨某共同造假侵占了原告已征用的地皮5亩,之后,在杨某与第三人郑某某的策划下,把原告征用的5亩地皮分别规划给了韩金波、杨某、杨某、林绍友、彭新林、胡某先、胡某群、梅乐秀、方应龙等九户,并给这九户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信阳市X镇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某A072——X号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责令被告撤销第三人骗取的信阳市X镇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某A072——X号规划许可证,并责令被告立即通知韩金波等九户不许开工建房;2,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郑某某退还原告已征用的地皮5亩;3,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显示与上述九户的规划许可证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
2、建房地皮协议、建房用地补充协议、征地补充协议、办理规划手续申请。
3、第三人建房地皮协议。
4、选址意见书及平面图。
5、上述九户的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
6、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除第一项为原件外,其余皆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原告应该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对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蔡某乙提供的6份证据中第一份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书,该协议书虽为原件因没有显示与上述九户的规划许可证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无证明作用;其余5份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以核对,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该5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未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财
审判员张刚
审判员李福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