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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白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白某某在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所属的邮政储蓄银行老冢支行(下称老冢支行)开设储蓄账号。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为其办理了存折,该存折号码为豫x,帐号为x,在开户时白某某自己设定了存取款密码,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未给其办理银行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按照约定白某某可凭存折和取款密码支取存款。2005年1月5日白某某在老冢支行先后存款5130.61元。2009年1月13日白某某持折到该支行取款时,工作人员丁立勤告知其存折上的5000元存款,已在青海省西宁市某邮政储蓄所取走。当时白某某存折上并未记载支取5000元存款记录。丁立勤在白某某未取款的情况下,在其存折上打上了取款5000元的记录。白某某发现后,多次找老冢支行负责人和经办人,被告知该支行可证明该存折上支取记录是由该所打印,但白某某并未在该所支取5000元存款现金。后白某某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在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所属的老冢支行开设账户,并存入现金,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白某某凭折凭密取款时,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存款。本案中白某某存折上并无支取记录,应视为其存款帐户内亦有存款,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应当支付白某某5000元存款及利息。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以5000元被他人在青海省西宁市X街邮政支局冒领抗辩,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其也不能证明白某某将5000元支取,说明白某某在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处5000元存款尚未支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白某某存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0元由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负担。

宣判后,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误。白某某庭审时出示的存折虽为补登,但明确记载有5000元的取款记录,该记录为银行电子系统打印,是真实有效的取款情况记录。即便该款不是白某某本人所取,也不能必然得出“并无支取记录”的结论,且白某某也自认被他人取走5000元,可证明5000元的取款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定性为冒领存款纠纷,应依法判定冒领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白某某应承担泄露密码的过错责任。

白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对白某某所持存折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与白某某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白某某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法院予以认定。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称涉案5000元已经兑付,故白某某无权再次主张。经审查,该5000元系折取,而白某某所持存折上并无该款取款时的支取记录,仅系事后补录,存折作为储户的取款凭证,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故可证实金融机构支付该5000元存款的行为系不适当履行而非正确兑付。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还称对该款项的支取,白某某负有泄露密码的责任,因此主张不应由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支付涉案5000元的存款本息。从证据学的角度讲,曾经出现过或存在过的事实才有可能留有迹象作为凭证,不存在的事实则无法留下痕迹作为证据。因此只有主张发生过某种事实方需要证明,而否定某一事实曾经发生则不需要证明。本案中白某某称自己没有在异地取款,也未将密码外泄,其作为主张某一事实从未发生过的当事人,没有也不可能提供证据。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主张储户泄露密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并无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OO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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