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年46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某学、白某只,男,现年45岁。曾因犯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现年52岁。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现年34岁。曾因犯运输、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常某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天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租房处非法制造雷管四万余枚和雷管半成品四万九千枚(经鉴定属于爆炸物品),后被告人高某某让被告人白某某将制造雷管的工具和已装药的雷管半成品四万九千枚及黑索金炸药十五公斤埋入汤阴县X乡X村南煤建公司院内王某X养鸡场内,进行非法储存。
2008年秋天的一天,由被告人高某某出资5000元交给被告人白某某,后被告人白某某以每斤24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炸药40斤,交给被告人高某某用于制造爆炸物雷管。
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非法获取炸药10余斤,后以每公斤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白某某将雷管等物非法储存于汤阴县X乡三里屯南煤建公司院内王某X养鸡场内,在200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王某乙为包庇白某某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供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被埋的雷管半成品没那么多,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也没有雷管成品,对其他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高某某曾经给过其一万元钱让其买炸药,对半成品雷管的事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犯罪后果不严重,没有出现恶性事件;3、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确。综上,应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只卖给白某某4.7公斤炸药,按每斤200元卖的,共得了1900元钱,而非指控的10余斤。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
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提出共同生产雷管进行买卖,二人商定后在韩庄乡X村租下房屋作为生产场地,共生产雷管四万余枚。期间,由高某某出资,白某某曾以每斤240元的价格购买40斤炸药用于制造雷管;另白某某曾从被告人常某某处以每斤2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4.7公斤用做生产雷管的原料,常某某获利1900元。2009年4月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家查获火雷管三百零三枚。被告人高某某和白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将在租房处放置制造雷管的工具和已装药的雷管半成品四万九千枚、火雷管一百枚、黑索金炸药十五公斤、起爆药二百克埋入汤阴县X乡X村南煤建公司院内王某X养鸡场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8年秋天我向白某某提出生产雷管,我俩商量好一块生产雷管后,白某某在韩庄孙庄村租下房子作为生产场地,生产雷管所用的原料都是我和白某某一块儿弄的,我负责制造生产雷管,白某某负责买卖生产雷管的原料,至案发大约生产了四、五万枚的雷管,除了原料钱,挣得钱我们平分。2009年,屯庄村爆炸发生后,派出所在我家搜出了一部分雷管,我就害怕了,到汤阴找到白某某让他把余下的炸药和生产工具转移到了一个鸡场里,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份,高某某找到我说做雷管的事,当时我俩分工是我负责进炸药和雷管纸壳,一个成品我得3角钱,做雷管就一个再得2角钱,这样一个雷管我得5角钱,高某某负责试生产销售。年底,我俩共同在孙庄租了几间房做生产场地,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8点来钟,我在孙庄地下桥西关北口买了常某某40斤炸药,2009年4月份,屯庄出事了,我和高某某一块将制造雷管的工具还有半成品雷管、炸药带到韩庄乡王某X煤建公司院内的鸡场里埋了。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我在汤阴县化工厂上班,2008年秋天左右,白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弄药,后来一天我在厂里值班时,从车间带出了4.7公斤炸药,以每斤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某某,白某某给了我1900元钱。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高某某来到孙庄我们租房的地方找到我丈夫白某某,要我丈夫和他一块制造雷管,说不用我丈夫参与制造,只负责提供场所,制的时候放住风,看住人,操着心就行,卖了雷管对半分钱。09年阴历三月二十七、八左右的一天,我丈夫告诉我现在风声紧,他和海宏一起把生产的半成品雷管等那个院的东西都埋到我姑姑养鸡场的西院了。停了两三天,姑姑打电话问时,我告诉了姑姑说那是春只埋的。
5、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鸡场发现了被埋爆炸物品,经过核实,白某某承认是他埋的,王某乙也知道的事实情况。
6、证人李伏X、李希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白某某和高某某在韩庄乡X村租房子的事实情况。
7、证人高X、高某X证言,证实民警在高某某家查获雷管的事实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汤阴县X乡X村南煤建公司院内王某X养鸡场发现被掩埋的雷管、黑索金炸药、起爆药和从高某某五陵镇X村家查获的雷管均属于爆炸物品,数量分别是:火雷管成品403枚,火雷管半成品x枚,黑索金炸药15公斤,起爆药200克。
9、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11、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常某某户籍证明。
(二)关于包庇罪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白某某和高某某将雷管等物非法储存于汤阴县X乡三里屯南煤建公司院内王某X养鸡场内,却在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8日对其讯问和5月2日当天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4月28日的供述和2009年5月2日的第一次供述),关于我姑姑王某X鸡场院内挖出雷管等爆炸物的事,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白某某也说不知道。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我姑姑发现我埋的爆炸物品后给我妻子打电话问,我妻子问我,我告诉了她,我和我妻子去找姑姑,姑姑让我把东西弄走,我说在土里埋着没什么大事,停停就弄走了,谁知道紧接着就案发了。
3、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鸡场发现了被埋爆炸物品,经过核实,白某某承认是他埋的,王某乙也知道的事实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汤阴县X乡X村南煤建公司院内王某X养鸡场发现被掩埋的雷管、黑索金炸药、起爆药属于爆炸物品,数量分别是:火雷管成品100枚,火雷管半成品x枚,黑索金炸药15公斤,起爆药200克。
5、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7、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常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证据不足,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常某某卖给白某某4.7公斤炸药认定,故对常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六、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