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B。
被告北京凯诺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北京凯诺兰服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给付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两张(支票号为x/8),因原告没有开立支票帐户,遂委托北京美兹栋家居装饰中心及北京兴和隆元商贸中心代为收取后再将代收款给付某告。因被告开户行帐上的余额不足,导致北京美兹栋家居装饰中心及北京兴和隆元商贸中心均未能成功划款。故请求被告给付某告票面金额4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两张支票上所记载的持票人,并不是原告常某某。在本案票据法律关系中,常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