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陈某甲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服役军人,系陈某甲之子,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柴某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武某某诉原审被告陈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5日以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胜远出庭。原审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陈某乙,原审第三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某某诉称,1994年至1995年间,原告在第三人开办的储金会存款9000元,1996年原告为被告陈某甲担保在第三人处借款本金5000元,1998年10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陈某甲换借据时,借款本金增加至5800元,原告仍为担保人。2003年3月第三人将原告的存款本息x元抵扣了被告的借款,被告方未支付。2003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陈某甲追偿债权,后原告撤诉,与第三人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现请求: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还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柴某某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当时我是代办储金会的,2002年我扣了原告的钱,当时用我名义起诉了,待结算后让武某某起诉。
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村人,当时第三人柴某某为他人代办储金会业务,原告在此储金会有存款,并担保被告陈某甲在此储金会贷款5000元,后换条结算后共计5800元,叁方共同签订了原告担保被告陈某甲在第三人处贷款5800元的借款契约,载明,贷出日期1998年10月29日,借款户名:陈某甲,用途:办变压器,月息21‰,贷款金额:伍仟捌佰元正,期限六个月,到期日期1999年4月29日,借款人盖章,陈某甲,担保人武某某。此后柴某某向陈某甲追要,但因为“三会一部”债务,无法直接起诉,便与武某某协商,存贷折抵后让武某某起诉,2002年柴某某将武某某的存款本息x元折抵了陈某甲的贷款(本息折抵中计算复利2721元),后武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陈某甲,引发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武某某为被告陈某甲在第三人柴某某处所担保借款及第三人将原告存入其处的存款用来折抵被告借款的情形属实,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为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某艺清偿现金7678.8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50元,原告武某艺负担10元。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问题:一、武某某以“担保贷款契约”原件作为主张追偿担保债权的依据,该契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实借款关系存在。二、武某某以2002年柴某某将武某某的存款本息x元折抵了陈某甲的借款为由主张担保追偿权,但法院卷宗中没有武某艺在柴某某处存款及柴某某对其折抵的书面证据,申诉人对此也表示异议,该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三、依据柴某某为陈某甲出具的还款清单,陈某甲已经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故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柴某某将武某某存款本息x元折抵了陈某甲的货款本息,显然证据不足。故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村村民。第三人柴某某曾在其村开办一储金会,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1995年11月,原审被告陈某甲为购买变压器,在第三人处贷款x元,1995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在平顶山市变压器厂购买型号为:S8—x变压器一台。1996年10月20日、1997年2月4日,原审被告为归还上述贷款,又在第三人处贷款5000元、300元,又分别在别处多次贷款,将上述x元及利息归还第三人,原审原告为1996年10月20日贷款的5000元提供担保。2002年第三人与原审原告武某某二人共同经清算,以原审原告在第三人处存款9000元及利息共计x元抵扣原审被告在第三人处贷款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复息计算)共计x元,下欠450元,第三人自愿放弃。清算后,第三人将一份贷款契约(据第三人与原审原告陈某的该贷款契约系原审原、被告、第三人共同经清算,换出1996年10月20日所贷5000元及利息所产生的贷款契约,但原审被告对其在场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该笔贷款的真实存在。)交付原审原告,由原审原告依据该契约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原审原告依据该契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以(2003)鲁民初字第X号决定立案受理该案,后因种种事由,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审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1、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的贷款契约载明:“贷款契约(付联),贷出日期98年10月29日,借款户名陈某甲,住址马楼乡X组,用途办变压器,月息21‰,期限六个月,到期日期99.4.29,贷款金额伍仟捌佰元,5800元,契约正联,借款户名陈某甲,用途办变压器,月息21‰,贷款金额伍仟捌佰元整,期限六个月,到期日期99.4.29,借款人盖章,陈某甲印(正方形印章),担保单位及负责人盖章武某某(正方形印章)。”原审被告对该契约提出如下异议(1)、该贷款契约其并不知情,亦不知在何种情形下产生。(2)、其所用印章为“陈某甲”的长方形印章,并无“陈某甲印”的正方形印章。(3)、该契约未有其的签名或捺指印,且其已将1996年10月20日在第三人处所贷款5000元及利息已归还第三人。2、原审被告为主张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供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贷款5000元(96年10月20日)到97年12月29日,利息1500元,合计6500元。贷款300元,97、2、4日到97、12、29、利息62元,合计362元,总合计6500+362=x。还…620元(柴某某)印章。”由于该还款数额不清,经本庭当庭向原审被告询问,其陈某为8620元,经第三人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该清单系其书写,但有改动,“柴某某”印章非其印章,且该清单并非原件,原审原告对该清单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并同时申请本庭调取(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请求查阅原审被告在庭审时也提供过该份清单,本庭调取该卷宗后,经查阅该卷宗,并无此份清单。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被告在第三人处贷款这一事实,有第三人的当庭陈某及原审原告提供的贷款契约相互印证,且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第三人处分别贷款三次,其第二次贷款5000元系由原审原告提供担保,原审被告辩称其已向第三人清偿过该笔欠款,并向本院提供由第三人书写的清单一份加以证明该事实,该清单虽然第三人承认系其书写,但并非原件,且有改动,经本院审查,该清单上的还款数额有明显改动痕迹,不能分辨其还款数额,还款数额下面还有对书写内容的刮痕痕迹,另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审被告还款数额,其讲还款为8620元,但该清单上经结算的本息合计数额为6862元,原审被告的陈某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故本院对原审被告辩解其已还清贷款5000元及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不承认该笔贷款存在,且称从未用过“陈某甲印”的正方形印章,但其所提供的还款清单恰恰又证明了该笔贷款存在的事实,因其在还款数额上的改动,以及对还款数额下面的刮痕,从而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其还款数额,因此对原审被告以还清该笔贷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认为该笔贷款关系不存在及原审被告陈某甲已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某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复息部分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红宇
审判员任超美
审判员王红岩
二О一О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娜